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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等学校校园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暂行规定

文章来源:本站原创 作者:佚名 发布时间:2008年06月03日 点击数: 字号:

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等学校


校园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暂行规定

 

 

第一条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为了规范校园计算机网络信息的管理,防止不良信息对高校校园的侵害,促进和保障校园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健康、有序的发展,根据国务院及教育部、公安部、信息产业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,结合我区高校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各高校对所有联入校园计算机网络的用户、通过计算机网络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场所和站点、在校内计算机网络利用电子公告等栏目发布信息行为的管理,适用本规定。

第三条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各高校要建立健全由负责宣传思想政治工作的党委领导,主管网络建设工作的校领导,学校宣传、学工、保卫和网络技术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网络信息安全工作领导小组,组长由负责宣传思想政治工作的党委领导担任。负责对校园计算机网络信息的安全管理。

第四条         建立和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和信息发布审查制度。由学校党委宣传部门牵头、网络信息中心和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,负责对上网发布信息进行审查和巡查。建立健全上网用户日志留存(保留60)制度;电子公告服务信息巡查、个人主页信息审查制度;链接同站和聊天室有害信息、检查、网上监控管理制度;发现有害信息立即向主管机关和领导报告制度。

第五条         校园网络用户不得利用校园计算机网络及计算机设备制作、复制、查阅和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:

(一)  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;

(二)  危害国家安全,泄露国家秘密,颠覆国家政权,破坏国家统一的;

(三)  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;

(四) ) 煽动民族仇恨、民族歧视,破坏民族团结的;

(五)  破坏国家宗教政策,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;

(六)  散布谣言,扰乱社会秩序,破坏社会稳定的;

(七)  散布淫秽、色情、赌博、暴力、凶杀、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;

(八)  侮辱或者诽谤他人,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;

(九)  含有法律、行政法规禁止的其它内容的。

第六条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各高校校园计算机网络技术部门应按照公一安部门的有关要求,落实专项经费,采用先进技术手段,对非法网站和有害信息进行有效封堵、记录和过滤,并加强对计算机病毒的防范工作。

第七条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各高校要配备专门的设备,确定相关责任部门,选派政策水平高、工作责任。心强并具有网络技术知识的人员对校园网络信息进行审查和监控。

第八条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各高校必须做好网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预案,发现校园网络上出现含有第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,应立即删除,情况紧急,影响面较大的,应立即关闭该站点,做好原始记录,保护好技术现场,在24小时内向自治区高校工委(教育厅)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。

第九条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各高校要加强校园网络信息的保密工作。在校园网上存放、传送、发布的有关信息应按密级规定采取技术措施进行保密;通过校园网对外发布的信息必须经由党委宣传部门审核;存放绝密级文件的计算机不得联入校园网。

第十条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各高校应加强对校园网用户的管理,用户在申请联入校园网时必须按实名制注册登记。

第十一条      用户在申请主页时必须向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请,提供栏目设置、链接情况、管理维护制度及责任人;承诺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、真实准确;提供相关权限,允许学校信息安全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对主页信息进行修改或删除。

第十二条      申请在校园网上设立电子公告、留言板、聊天室等交互式栏目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行为的服务,按《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》(教社政 200210号)有关规定办理。

第十三条      各高校联入校园网的网络公共机房、多媒体阅览室等场所不得随意对校外人员开放,并按第四条有关规定加强对用户的管理;上网人员必须出示有效证件,工作人员要记录上网人员身份和上、下网时间、上网机号或IP地址,网络使用记录要保存60天备查。

第十四条      各高校校园网上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行为的栏目、站点必须在主页面上标有明显警示,提醒用户要对自己发布的信息负法律责任。

第十五条      各高校要加强对用户进行网络安全法治教育和网络文化道德教育,各用户要自觉遵守网络的法律、法规。

第十六条     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,造成不良影响的,将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责任;情节严重,影响恶劣者按国家有关法规交由有关部门处罚;构成犯罪的,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给国家、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

第十七条      各高校要根据本管理规定,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。

第十八条     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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